典型案例
A铁路技术开发公司为甲市铁路局出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实际由甲市铁路局总工程师室(以下简称总工室)控制,张某和秦某分别任该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李某和朱某受总工室指派分别兼任该公司会计员和出纳员,实际上该公司只有这4名职工。A公司的主要收入是路外工程项目技术咨询服务费,每年收入为数百万元。
2017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由张某和秦某商议决定,由李某、朱某制作报表具体执行,以私设的各种名目,以A公司的名义给张某、秦某、李某、朱某等4人发放工资以外的收入共计95万元。
问题:张某、秦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观点一:张某、秦某、李某、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公司的财产,并据为己有,应该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观点二:A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张某、秦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该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有许多相同或相近之处,两罪同时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之中。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体上肯定不是一人而是数人所为,所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数个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共同贪污罪容易被混淆。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罪,九游会j9登录入口首页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1)从主体和主观方面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的主体是单位,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共同贪污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还可以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体现的是贪污人的个体犯罪意志,是为了个人中饱私囊,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2)从客观方面来看,私分国有资产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为单位成员谋利;共同贪污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3)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其范围要大于国有资产。
根据本案案情,从主体和主观方面来看,给张某、秦某、李某、朱某等4人发放各种名目的钱款是由作为董事长的张某和作为总经理的秦某商议决定的,体现的是为公司人员谋福利的单位意志;从客观方面来看,给张某、秦某、李某、朱某等4人发放工资以外的95万元是以A公司的名义发放的;从犯罪对象来看,A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公司,其用来发放给张某、秦某、李某、朱某等4人的钱款也必然是国有资产。所以,A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张某、秦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该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相关知识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敬靖)